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子女名下后老人主张借名买房要求返还房屋纠纷

法务网 2023-02-15 19:03:32

原告诉称

赵某康、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达协助将位于北京市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康、高某名下。


(相关资料图)

赵某康、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赵某康、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赵某达明确承认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后,还要求赵某康、高某继续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不符合举证的基本规定,而且,让赵某康、高某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也实属强人所难。2.一审庭审中,赵某达与齐某洁自认的许多事实有力地反驳了齐某洁认为是赵某康、高某给其小家庭购买房屋的主张,从而也可佐证借名买房的合理性。

3.高某、赵某康二审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作证申请,用于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5.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赵某康、高某唯一住房,赵某康、高某的拆迁款及卖房款都给了赵某达及齐某洁。现赵某达和齐某洁闹矛盾,影响赵某康、高某生活及看病。

赵某达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齐某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口头协议,齐某洁起诉离婚,赵某康、高某起诉是为了转移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达系赵某康、高某之子,齐某洁系赵某达的配偶,齐某洁另案起诉赵某达离婚纠纷,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2007年4月,北京Y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康(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拆迁乙方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赵某康、高某、齐某洁、赵某浩、赵某佳、赵某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20016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71836元,拆迁款、补助费共计4472000元。

后赵某达(买受人)与陈某莉(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达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40000元。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达名下。双方均认可房款、税费、过户费、中介费等均由高某自拆迁款中支付。

赵某康、高某称因为避免将来征收遗产税,购房时以赵某达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房款均由其二人支付,双方与赵某达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约定,齐某洁对此不认可,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赵某康、高某并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某康、高某主张其与赵某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就借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康、高某并未就其与赵某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供相关证据,仅通过房屋出资及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赵某康、高某主张与赵某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赵某达配合变更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康、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康、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康、高某与赵某达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赵某康、高某与赵某达系父母子女关系,其给付赵某达、齐某洁夫妇二人钱款的事实以及赵某达的自认均不能确认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法院驳回赵某康、高某诉讼请求正确。

标签: 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 证明责任 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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